一邊是1950年成立的香港榮華餅家公司(下稱香港榮華);另一邊是1993年廣東省順德人蘇國榮開設的榮華餅食店個體工商戶,后改名佛山市順德區勒流蘇氏榮華食品商行(下稱順德榮華),當年,雙方的商標大戰以“商標共存”落下最終帷幕,引發了學界業界一陣討論,而后,相關商標的確權問題也獲得了廣泛關注。
作者 | 佟鑲玉
編輯 | 晚晚
近日,知產力獲悉,香港榮華公司申請注冊“香港榮華”商標歷時12年,在被原商評委及兩審法院多次駁回后,終于獲得了最高法的定性。
2008年6月23日,香港榮華申請注冊第6799828號“香港榮華”商標。
原商評委引證順德榮華名下的第533357號“榮華及圖”商標,認為“香港榮華”商標構成2014年施行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因此,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商評字[2015]第75967號關于第6799828號“香港榮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香港榮華不服駁回復審決定,并向北京知產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
香港榮華一審敗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此外,“香港”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雖然香港榮華表示放棄“香港”二字的專用權,但是在相關公眾易將訴爭商標進行整體認讀的情況下,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審接著敗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香港榮華”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的中文部分“榮華”,和引證商標在文字外觀呼叫發音等方面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且“香港榮華”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榮華及圖”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榮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市場秩序。
再審獲得勝訴,撤銷了一審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香港榮華是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和經營的公司,雖然訴爭商標含有申請人所在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香港”,但其同時包含文字“榮華”,因此,訴爭商標整體上已經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具有顯著特征,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香港榮華”商標與“榮華及圖”雖然均含有文字“榮華”,但訴爭商標中的“榮華”是繁體字,引證商標中的“榮華”是經過藝術加工后的字體,被整體置于一個圓圈中,構成要素和整體視覺效果均有明顯不同。訴爭商標在“榮華”文字之外還包含“香港”文字,與引證商標的呼叫不同,進一步突顯了訴爭商標與其申請人榮華公司的聯系,并增強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可區分性。
此外香港榮華的“榮華”商標在引證商標申請日之前就已在香港長期實際使用,并對我國境內產生影響,并且在引證商標于1997年被核準轉讓前在珠三角地區大量實際使用,而引證商標在1997年之前并無使用證據,上述實際使用情況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在客觀上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
因此,撒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5212號行政判決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1205號行政判決;
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5]第75967號關于第6799828號“香港榮華”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榮華餅家有限公司就第6799828號“香港榮華”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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