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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中的誠信原則和使用義務
2022-07-01 10:25:15

介紹

1963年《商標管理條例》要求商標全部或強制注冊,1982年制定《商標法》時準備改為自愿注冊。當時有一個很大的擔憂:一旦商標注冊由完全注冊改為自愿注冊,需要使用商標的人會不會不去申請商標,導致市場難以管理?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終設立了一個部分強制注冊條款,即根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是申請商標注冊.后來,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現在我們面臨著相反的問題:如果有太多的商標申請注冊怎么辦?

根據CompuMark的SAEGIS商標數據庫統計,自2010年以來,全球各地區(包括亞太地區大部分商標注冊機構)商標注冊量的年增長率一直保持在3%-6%之間;同期,中國大陸商標注冊機構注冊的商標數量年均增長率達到驚人的25%。與此同時,中國大陸和亞太地區對全球商標注冊/申請活動的影響也在逐年增加。2010年,中國大陸商標注冊局受理的商標申請量占全球總量的31%;到2019年,這個比例已經達到了驚人的70%。從正37變為負37。

現在不怕不申請,就怕申請了這么多以后怎么辦。在域名領域,根據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2020年6月19日發布的《2020 《互聯網域名產業報告》,截至2019年12月,中國域名注冊市場規模為5108.8萬,占全球市場的13.7%。但是這個數字比商標正常多了,問題現在在商標注冊領域非常突出。

數據顯示,1979年,一年只有3萬件商標申請,而2010年,一年有134萬件商標申請;大約在2005年之前,商標核準和注冊數據的增長很低,但2005年之后,商標核準和注冊數據開始大幅增長,甚至每年商標核準和注冊數量都超過百萬。但是這些被核準的商標都是為了市場運作的需要嗎?這么龐大的申請量有問題嗎?

數量龐大的商標注冊申請給審查、評估和審理帶來了巨大的壓力。首先,即使各地相繼成立了審查協作中心,并增加了大量相關工作人員,但由于商標注冊申請數量巨大,整個審查、評估和審理工作的壓力仍然很大。其次,法律和政策本身對商標注冊的審查時間有要求。目前商標注冊的平均審查周期為4個月左右,時限也給審查工作造成了很大壓力。最后,商標申請注冊數量的增加,會導致后續程序中的案件數量相應增加。

雖然我國實行主動審查,大量的商標在商標局初步審查的時候就已經被駁回,但是剩下的已經核準注冊的,或多或少還是會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商標中,如果有在先權利人,大多會提出異議。從去年的統計可以看出,雖然現在反對率是2.27%,但是絕對值還是比較大的,13.64萬。在異議程序中,47.65%的異議決定不予注冊,之后不予注冊復審,85.78%的異議保持不注冊狀態。此外還有很多撤訴程序和撤銷審查程序,這些行政程序的增加導致最終進入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加。例如,去年有14292起案件通過訴訟程序到法院解決,相當于行政訴訟率的4.2%。因此,審查員、法官甚至當事人在每個案件中所花費的時間實際上已經被浪費了

商標注冊申請量從一開始的每年2-3萬件增加到現在的近7.8萬件。這些商標中有一部分是在沒有使用目的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的,尤其是在2019年《商標法》修改之前。有報道顯示,一些企業或個人自己申請了上千個商標,顯然不可能是出于生產經營的需要,也不可能全部使用。這些商標中,有的在未注冊商標的類別中注冊了稍有名氣的商標;有些只是簡單的囤積商標,然后出售。現在由于電商平臺要求入駐平臺的企業提供商標注冊證,一些企業在急著入駐時,不惜高價購買囤積者的預注冊商標,也助長了囤積者,導致一系列問題。

width:100%;font-family:-apple-system-font, BlinkMacSystemFont, "letter-spacing:0.544px;text-indent:2em;background-color:#FFFFFF;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break-word !important;"> 一、從使用義務的角度看商標泛濫的治理

為什么要有使用義務?這得從注冊制度說起,因為我們擔心,只注冊不使用怎么辦呢?我們可以用到飯店吃飯來打比方:顧客為了保險起見,會提前讓餐廳預留位置,餐廳會把位置留下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內不管有沒有人來,該位置都屬于預留人,但如果超過了這段時間,餐廳就可以讓別人去使用這個位置。類似地,《商標法》也有這樣的規定,根據《商標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這其實是對商標注冊的一種限制。換言之,雖然商標在申請注冊的時候并不要求注冊人實際使用,甚至核準注冊一段時間內也不要求實際使用,但是不能注冊以后一直都不使用。如果注冊商標權利人一直都不使用其注冊商標,而他人想要使用該商標時,他人就可以把在先注冊但是未使用的商標清理出去。

不僅如此,即使沒有人提出撤銷申請,但沒有使用的商標出去維權會不會有問題呢?為了回答這個問題,《商標法》進行了相應的修改,2013年《商標法》第64條第一款專門規定,如果提起訴訟前三年爭議商標沒有使用的話,在先商標權人不能證明他有其他損失的,就不能獲得賠償。雖然該條款2013年才進入《商標法》,但實際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泰和公司等訴城投置業案[1],法院就表明了態度:“對于不能證明已實際使用的注冊商標而言,確定侵權賠償責任要考慮該商標未使用的實際情況。被申請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紅河”注冊商標有實際使用行為,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且被申請人在一審時已經明確放棄了其訴訟請求中的律師代理費的主張,對于其訴訟請求中的調查取證費未能提供相關支出的單據,但是被申請人為制止侵權行為客觀上會有一定的損失,本院綜合考慮本案的情況,酌定申請再審人賠償兩被申請人損失共計2萬元。”該案實際上已經有了2013年《商標法》相關條款的萌芽,對于不使用的商標的賠償給予了較大的限制。

在優衣庫商標案[2]中,指南針公司認為優衣庫公司商標侵權,在全國各地可能一共提起了幾十個案子,在其中的這個案件中,上海高院認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要是為了彌補業已發生的侵權行為對權利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除原判對優衣庫公司、優衣庫船廠店不應承擔賠償損失之民事責任的相關理由外,法院還認為,鑒于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被控侵權行為未產生侵占其商品市場份額的損害后果,因此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并不存在因被控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實際經濟損失,故原審法院對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要求優衣庫公司、優衣庫船廠店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另主張,只要其在法律規定的三年內使用了商標,即使侵權時間發生在使用行為之前,侵權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2001年修正),商標注冊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可由國家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該規定系考量注冊商標是否應被依法撤銷的情形,而本案是侵權之訴,根據侵權行為發生時所施行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權利人在商標注冊后三年內是否使用并非侵權索賠的法律依據,故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我國《商標法》實行的是商標注冊制度,不像美國需要使用才能給予注冊。雖然美國在1988年的時候修訂其商標法,由不使用就不能申請,修改為不使用就不能注冊,但是可以先聲明具有使用意圖后再進行使用,這個時限最長可能到三年。實際上,這與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的差別不是很大,美國要求商標申請人必須要兌現其聲明,要進行使用,商標申請人真正使用之后商標局才正式發給申請人注冊證,我國雖然沒有如此嚴格要求,但對于注冊后的使用要求基本上也能夠達到規范的目的。但現實中,使用的門檻不夠高,加之部分人濫用權利,導致惡意的申請注冊愈演愈烈。

二、從誠信原則的角度看惡意注冊的治理

其實在本世紀初互聯網第一波高峰的時候,就出現過域名搶注的情況,因為域名比較便宜,并且法律對于域名沒有實際使用的要求,所以當時就有很多搶注域名的現象,最早的惡意注冊問題也是在域名搶注里面暴露出來的。

雖然1993年《商標法》和其實施細則里多多少少涉及到一些商標惡意注冊的問題,但當時對于惡意的規定還比較粗略。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最高法院第一次詳細列舉了具有惡意的情形,包括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的;為商業目的注冊、使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注冊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注冊該域名的;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這是在域名方面的規定。

在商標方面,1993年《商標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了 “用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這是當時一個注冊不當或無效的理由,最早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對這個條款進行了一定的解釋[3],其實就包含了后來商標法修改以后若干相對的條款,包括著作權、人身權、馳名商標等等。這些條款在2001年《商標法》修改時都匯聚到《商標法》的一個獨立條款,就是現行《商標法》的第45條,北京高院在蠟筆小新服飾公司訴商評委等[4]一案中明確,該條款更多的是侵犯公共利益的一個條款。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的原申請人誠益公司地處廣州,毗鄰香港,理應知曉“蠟筆小新”的知名度。誠益公司將“蠟筆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申請注冊商標,主觀惡意明顯。同時,考慮到誠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規模性搶注他人商標并轉賣牟利的行為,情節惡劣,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誠益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已經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損害了公共利益,構成《商標法》第41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該案相當于又把欺騙手段和不正當手段搶注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激活,最后宣告蠟筆小新商標無效。

在對于惡意的制止上實際上還有一些發展,尤其是考慮注冊后使用中的惡意。例如2016年的寶潔公司訴商評委等[5]一案,法院認為,“爭議商標“威仕達玉蘭”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玉蘭”,且引證商標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因此,爭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本案中,威仕達公司與寶潔公司同為洗化行業經營者,引證商標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經具有很高知名度,威仕達公司應當知曉寶潔公司的引證商標一而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此外,威仕達公司在實際使用爭議商標的過程中具有攀附寶潔公司商標商譽的意圖之行為,亦進一步佐證了該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惡意。”這實際是從制止惡意注冊商標惡意使用的角度進行解決的。
2019年四月份《商標法》又進行了一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點體現在第4條第一款中,其實在《商標法》修改之前第4條就暗含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當然從具體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商標法》沒有修改之前,其實大家就在一定程度上有了這種解讀,只不過在2019年《商標法》修改的時候這個問題闡述得更加清楚。在提交給人大的修改稿草案中,只提到“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申請,還沒有“惡意”。現實中巨大的注冊量導致部分有名的商標也面臨大量被搶注,雖然這些權利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得到保護,但是獲得保護的過程費時、費力又費錢,所以很多大公司在無奈之下只能防御性地先把可能被搶注的領域進行注冊。但《商標法》第49條第二款并不承認這種以防御為目的的注冊,換言之,我國沒有真正的防御商標制度。例如在日本,如果是馳名商標,相關國家局就可以明確同意其在另外一些類別上進行注冊并且沒有使用義務。當然這也有一些問題,例如第一,需要認定構成馳名商標。第二,不管有多少個類別都需要去注冊。這并不是經濟節約的辦法。所以針對這種并非為了搶注他人商標,而是為了保護自己商標,雖然這種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而是以防御為目的的商標注冊問題,所以最后通過的修正案加了“惡意”兩個字。其實惡意注冊的問題如果要得到最終的解決,就需要把第7條第一款誠實信用原則真正用起來,因為目前大家認為這個條款更偏向宣示性的條款,在具體駁回、無效的時候并不會直接適用用該條款。
2019年北京高院發布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指南》7.1條提到了《商標法》第4條,雖然在《指南》發布時新法已經通過,但在《指南》編寫的時候,編寫人并沒有預料到《商標法》會新增這個條款,所以《指南》7.1提到的《商標法》第4條應當按照修改前的《商標法》進行理解。這個條款里面提到“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并且列舉了一些具體情況,所以《指南》的要求相對比較嚴格,《指南》明確,如果搶注一些知名品牌、他人商號、地名、景點名稱等等都可以認為是不符合《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6]《商標法》第四條在修改以前并不是一個直接商標駁回的理由,但是間接通過《商標法》第30條“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可以適用第四條。但到商標無效階段時,第30條就被列入第45條中,成為相對理由條款,此時再想通過第30條間接適用第四條就會受到五年的時間限制,并不是很方便。但對比《指南》和新法第4條可以看出,在商標“必須拿來用,不能拿來炒”一點上,大家是達成共識的。
新《商標法》具體應該如何操作也是大家都很關注的問題。2019年十月份的時候,國知局出臺了《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若干規定》,其中第8條[7]對于《商標法》第4條進行了進一步解釋。其中提到商標注冊數量、指定使用的類別、商標交易情況、所在行業狀況等等,具體的規定了什么叫“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例如是否在大量出售商標,是否有能力、有需求在大量的類別上申請注冊,再如例如藥品的商標量會比較大,但是有的商品其商標量不可能太多等等。當然如果有一些行政決定、司法裁決已經認定某人或某企業是進行惡意注冊的情況,也會被納入考量范圍內,因為某些申請人屢教不改還大量注冊知名人物姓名、企業字號等等。
事實上在2013年,最高法院有一個李隆豐訴商評委等案[8]就涉及如果沒有真實使用意圖應當如何處理。在該案中,“李隆豐利用政府部門宣傳推廣海棠灣休閑度假區及其開發項目所產生的巨大影響力,搶先申請注冊多個“海棠灣”商標的行為,以及沒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冊囤積其他商標的行為,并無真實使用意圖,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屬于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情形。”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明確這種行為不能得到支持。該案最終使用的條款并不是《商標法》第4條,雖然它是在第四條的基礎上進行的相應分析,但是實際上適用的是《商標法》第44條第一款。
另外,在2019年《商標法》修改之前的武漢中郡訴商評委等[9]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態度也很明確,“武漢中郡公司的上述商標注冊行為,并非基于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是為了大量囤積商標,謀取不正當利益,該種行為屬于商標法第44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最后該案雖然適用的是第44條“其他不正當手段”,但是其論理其實已經在考慮是不是以使用為目的,是不是為了囤積商標。
《商標法》為了配合制止惡意搶注行為,在相應條款里面也進行了配套的規定。例如,《商標法》第47條第二款,涉及到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的情況,此種情況應當給予賠償。通常情況下,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這個規定對于惡意搶注的人也有一定的約束力。
而且,如果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還要依法承擔民事乃至行政方面的一些責任。而對于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例如今年針對搶注“雷神山”、“火神山”等商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給予了一定處罰,代理機構也一并進行了處罰。這些人如果惡意提起商標訴訟,其實法院也會相應的給予處罰。上述是全面加強對商標惡意注冊的管理和規制。
針對惡意訴訟的情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2020)》中第13條提到,“依法制止不誠信訴訟行為。妥善審理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依法支持包括律師費等合理支出在內的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制裁力度的意見(征求意見稿)(2020)》(以下簡稱《意見》)中第19條提到,“明知或者應知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系不正當獲得或者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實質基礎,仍然依據該權利提起侵權訴訟或者申請保全措施等,構成惡意訴訟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反訴請求賠償其為應訴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調查取證費等合理費用和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雖然該《意見》還在公開征求意見,但是可以看到,如果被告在原告的惡意訴訟中蒙受損失,則今后惡意注冊人所要遭受的就不僅是行政罰款或司法處罰,根據該條款,惡意注冊人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如果原告明知或應知其商標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還提起一些保全措施,進行惡意訴訟的話,被告就可以反訴原告,相關的合理費用都需要原告負擔。這相對于之前的措施,懲罰力度進一步加大,更有利于從根源上打消惡意注冊人通過商標進行謀利的企圖。
再來看看惡意訴訟相關的司法實踐,其實針對惡意注冊商標以后又提起惡意訴訟的這種情況,在2014年的王碎永訴歌力思公司等[10]一案中,法院就已經進行了一些嘗試,因為當時法律沒有現在寫得那么明確,法院還是從權利濫用方面進行討論的。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與服裝商品關聯性較強的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第7925873號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據此,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歌力思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為提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權利濫用,其與此有關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由于普通法院只能審理侵權的案子,不能審理確權的案子,除了像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法院,沒有辦法直接宣布惡意注冊人的商標無效,所以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只能從權力濫用的角度不予保護。
再看另一個指南針公司等訴優衣庫等[11]案,上海高院以三年不使用為由沒有判賠,但是仍然是認定了優衣庫構成了商標侵權。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雖然考慮了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之惡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賠請求,但對其是否誠實信用行使商標權,未進行全面考慮”,事實上,“指南針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商標權后,目標明確指向優衣庫公司等,意圖將該商標高價轉讓,在未能成功轉讓該商標后,又分別以優衣庫公司、迅銷公司及其各自門店侵害該商標專用權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實提起系列訴訟,在每個案件中均以優衣庫公司或迅銷公司及作為其門店的一家分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利用優衣庫公司或迅銷公司門店眾多的特點,形成全國范圍內的批量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優衣庫公司或迅銷公司及其眾多門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賠償,主觀惡意明顯,其行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其借用司法資源以商標權謀取不正當利益”該案中最高法院不支持其索賠請求,也不支持其停止使用的請求,可見在實踐中又往前發展了一步。
可能在打擊惡意訴訟方面最敢于嘗試的案子是中訊公司訴比特公司[12]一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比特公司在明知其實質上不應當享有TELEMATRIX商標權的情況下,惡意申請獲得注冊,并以損害中訊公司合法權益和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公然針對中訊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顯屬惡意。……中訊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因第57號訴訟該公司被迫停止生產、銷售TELEMATRIX商標產品的活動,喪失了相關交易機會,被迫更換生產模具,報廢相關物料,造成物料和人工損失。中訊公司還因本案應訴支出了10萬元律師費。顯然,比特公司提起的第57號訴訟造成了中訊公司的損失,且該損失與第57號訴訟具有因果關系。”該案也提到相關的合理開支問題,在上述《意見》中也提到,如果是有相關的律師介等費用,這些相關的費用是可以考量在里面的。后來最高院也支持了二審判決。
關于損害賠償問題,株式會社普利司通訴水滸公司商標侵權案[13]中,法院對于權利人維權的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水滸公司從事輪胎生產、銷售,其申請[涉案]商標并加以使用,具有傍名牌的主觀故意。而其商標申請于2013年11月25日即已被商評委認定為與普利司通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不予注冊。其后的行政訴訟,法院生效判決再次確認[涉案]商標與普利司通公司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水滸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后續行為構成惡意侵權。對于其后續的惡意侵權行為,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施以懲罰性賠償,加重其賠償金額。”在該案中,法院還考慮到“普利司通公司為本案維權,從商標異議到行政訴訟,再到本案侵權糾紛,其間必然產生相應的調查費、公證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故對其主張的291343元維權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
那對于單純的商標申請行為是否可以主張賠償?因為在民事索賠過程中涉及在行政程序中的費用,那有沒有可能在行政訴訟里附帶民事訴訟以主張相關的民事賠償?該問題目前還在進行嘗試但是尚無突破性進展。在株式會社普利司通訴水滸公司案中,由于商評委和行政訴訟都已結束也得到了支持,法院確實支持訴訟期間產生的相關的維權費用需要給予賠償,但現在僅是在民事案件中可以提出索要賠償,那在行政程序中呢?由于該案商評委和行政訴訟都已結束也得到了支持,如果假定程序還在進行中,相關的地方民事法院能不能做同樣的判決?其實在上文提到的蠟筆小新案中,法院針對惡意注冊行為就沒有株式會社普利司通訴水滸公司案那么積極或者激進。法院認為是否賠償的問題還是要等到商評委的結果出來以后再進行判斷,但我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例如在北京知產法院和北京高院本身也在審理行政案件,在行政訴訟已經作出判斷的前提下,將權利人合理維權產生的律師費等一并附在相關的民事程序中進行考慮,一起解決,其實是一種更經濟的做法,當然這個問題還需要繼續努力。

三、從比較研究的角度看商標注冊的規制

在2015年的時候,歐盟商標法進行了很大的調整,不管是歐盟指令還是條例,都進行了修改。在《指令》第46條[14]規定了商標無效宣告的時限:五年未使用商標不得提無效。該條首先要求,作為宣告無效的基礎注冊商標,如果注冊已經滿五年,則必須是已經使用的商標才能去申請他人商標無效。另外,要求申請他人商標無效之前的五年,需要是已經使用了的商標才能申請他人商標無效,否則即便商標申請已經滿五年,但是在申請他人商標無效之前五年內沒有真正使用,仍然無法申請宣告他人商標無效。這是雙五年原則,兩個五年期間都要滿足,且需要證明兩個五年期間商標都在使用。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該制度自動清理了不使用的商標。同時,只要注冊滿五年沒使用,其他人可以隨時申請撤銷未使用商標。該程序與后面的無效程序相互配套,同時前面的異議程序也要求提交使用證據,所以如果想要異議他人的商標,阻止他人注冊,就必須證明自己的商標已經使用,沒有使用就不能阻止別人的注冊。
國內因為實行主動審查制度,但是商標局并不知道哪些商標已經使用,哪些商標尚未使用,因此商標局在主動駁回時,可能會引證一些沒有使用的商標先行將注冊申請駁回。在申請人的商標被駁回之后,申請人發現引證商標根本沒有使用,于是申請人再去提起撤三程序,這就導致如果存在在先商標,在后商標的申請可能就會變成為兩個程序,但是兩個程序之間并不是無縫銜接,一旦程序脫節,就可能出現在后商標先被駁回,在先商標隨后也被撤銷的情況。這導致大量情勢變更的案例產生,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就導致商評委和法院的審理陷入空轉。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也希望商評委或者法院能等引證商標撤三程序的結果出來,再考慮在后商標能否注冊的問題,所以,我認為下一次修改《商標法》時可以考慮借鑒歐盟的做法,除了可以單獨申請撤銷不使用的商標以外,再規定未使用的商標不能對抗他人。雖然這可能導致兩個商標會共存,但因為商標權是私權,只要不是單獨提起撤銷申請,在先商標就會一直存續,在后商標想被核準注冊但又覺得在先商標是個隱患,那在后商標就應當單獨提起撤銷在先商標的程序。因為不管在后商標申請人能否撤掉在先商標,在先商標今后都不構成威脅,所以這樣一個程序其實最大限度的保證真正要使用商標的人的利益的。
歐盟還有五年未使用的商標不得提起侵權訴訟[15]的規定,這個我國現在已經做到了。例如上述優衣庫案、比特案,商標如果沒有真正使用但是去法院主張權利,法院可能不單是不賠償、不支持訴訟請求甚至起訴人還要承擔因為惡意訴訟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當然,歐盟強調五年為界限,如果是一個善意注冊的商標,五年之內雖然沒有用也可以去起訴維權,只有超過了五年還沒有使用的商標才不能得到保護。再看我國,我國《商標法》第64條所要求的是起訴前三年,如果做嚴格解釋,比如注冊才剛滿兩年,在商標權人的使用義務寬限還剩一年的情況下,商標權人申請保護能否成功呢?按照現在的做法,通常注冊以前一年沒用,而注冊以后兩年也確實沒用,這樣的情況下連續三年都沒有使用,該商標權人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關于該問題,歐盟法院有一個判例認為,五年之內沒使用的商標起訴維權仍然可以獲得賠償,當然需要證明到底受到了什么損失。有人可能舉證其商譽受損,或者本來已經準備使用但是他人把市場污染以后沒有辦法使用因此遭受損失。
實際上,歐盟在從解決惡意注冊的角度來處理這些問題。在英國的Sky vs SkyKick案中,有一家主要做云儲存的sky公司,當然該公司還有一些媒體、傳播上的業務,該公司在軟件商品上也進行了注冊。后來sky就去告skykick這個公司,skykick也想做云儲存,于是skykick就指sky公司的商標注冊得過于寬泛。例如在軟件上的商標,而軟件本身有游戲軟件、訂餐軟件、防盜軟件等等,單純申請軟件已經會被認為注冊范圍過寬,更別說在軟件之外的其他硬件上進行申請。該案到了歐盟法院,法院基于該案做了一個總的答復:認為如果申請的范圍確實太寬,但又沒有想要真正去使用,就會被認為是一種惡意的情況。歐盟法院認為,惡意就是背離了商標區別產源的作用和功能而去求別的目標,就不能受到保護。
該批復回到了英國法院以后,Arnold LJ法官根據該批復進行了判決,認為“天空公司在申請商標的時候不僅不打算在所指定的某些商品和服務上使用商標,而且也沒有在可預見的將來打算這樣做。而且,天空公司完全是按照盡力尋求廣泛保護的策略行事,而不是基于商業上的合理考慮。天空公司是基于獲得商標功能范圍以外的其他目的申請商標,以獲得商標專有權,并純粹以之作為針對第三方的法律武器。”所以最后認為sky公司不能在沒有使用的商品上獲得保護。
該案與現在我國法律里面的規定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殊途同歸,但是該案是通過解釋什么是惡意注冊得來的,只不過在解釋惡意的時候也考慮到是不是要使用,而我國《商標法》在寫法上將其分為兩段,“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申請”,而沒有一個涵蓋一切的惡意注冊的概念。雖然在具體分析的時候,其實可能都離不開商標注冊人是不是有惡意去損害別人和商標注冊人是不是真正想去使用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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