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協議控制下的境內交易,關于相關性與合理性的檢視
3.對外利潤分配稅收協定待遇的適用
在BVI或者開曼群島設置離岸公司,該離岸公司與境內上市實體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將境內實體公司絕大部分利益轉移到離岸公司,并通過協議控制境內實體公司的所有權。
常見的VIE架構一般分為境內和境外兩個部分:就境外架構而言,一般由創始人在開曼或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擬上市主體。隨后,由該擬上市主體在境外(通常是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再由該香港子公司在境內設立一家外商獨資企業(“WFOE”),至此完成VIE股權控制架構的搭建。就境內架構而言,通常由創始人作為股東設立一家內資企業作為境內運營實體(“VIE公司”),隨后通過WFOE與VIE公司及其股東之間簽署的一系列協議,使境外擬上市主體能夠實現對VIE公司的控制,并達到合并報表的目的。
注釋:
1、BVI——英屬維爾京群島,在BVI層面轉讓股權所得,基本不用繳納任何稅收。
2、Cayman——開曼群島,著名的離岸金融中心和“避稅天堂”。
3、為什么選擇在香港設立子公司?
大陸和香港之間有關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規定,對香港公司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符合規定的股息所得可以按5%的稅率來征收預提所得稅,比其他法域適用的10%或20%稅率更優。
發票VIE協議控制稅務可行性的前提是境內運營實體向WFOE支付的各類費用可作為其成本費用于稅前列支,否則VIE安排將產生重復征稅的高額稅務成本。在構建一系列VIE協議控制的文件時,往往易被忽略的是相關費用是否符合《企業所得稅法》所規定的“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這一基本命題。一般而言,如果WFOE僅僅作為一個收取費用的主體而存在,但并未真正開展據以支撐其收入的經營活動,那么相關費用與境內運營實體的收入既不相關,亦不合理,國內運營實體向WFOE支付的高額費用(甚至是全部利潤)存在較高的無法在稅前抵扣的風險。
發票問題亦應受到關注,在運營實體與WFOE間發生咨詢費、服務費、管理費等支付時,將涉及增值稅發票開具的問題。由于開具與接受“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都將有可能構成虛開發票,因此WFOE與運營實體間“實際經營業務”的真實情況可能受到嚴格的考察與檢驗,而發票的合規性可能作為突破口受到質疑,不合規發票作為稅前抵扣憑證的有效性也將受到挑戰,從而影響運營實體就相關成本費用可否于稅前抵扣的問題。
即使據以支付相關費用的交易的真實性與相關性無虞,關聯交易合理性(即轉讓定價問題)也值得留意。基于VIE協議下的控制關系,運營實體與WFOE之間有理由被認定為關聯關系。誠然,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但作為前提條件的“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需要審視:如果WFOE能夠取得特定的優惠稅率(高新技術企業或是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等),則可能引發反避稅調查而面臨稅務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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