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1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國務院第1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克強總理
2017年11月19日
國務院關于取消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條例及修正案
增值稅暫行條例決定
國務院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是增值稅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2.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和房地產租賃服務,銷售房地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食品及其他農產品、食用植物油和食用鹽;
"2.居民用自來水、暖氣、空調、熱水、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和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和塑料薄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5.境內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3.將第四條第一款“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以下簡稱應稅銷售)”;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應稅銷售”。
4.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采購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采購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和第九條中的“采購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采購貨物、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按照農產品收購價格和農產品收購發票、銷售發票注明的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修改為“按照農產品收購價格和農產品收購發票、銷售發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從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不動產,向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代扣代繳稅款完稅證明上注明的增值稅”。
5.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一)用于簡單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購進貨物、相關勞務和運輸服務的非正常損失;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和產成品所消耗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勞務和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項。”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稅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應稅銷售”;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應稅銷售的購買方為個人消費者”;刪除第二段第三項。
8.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固定業戶在其他縣(市)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服務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者服務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組織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稅”;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或者勞務”。
九.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前增加“境內單位和個人的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退(免)稅”。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對納稅人經國務院同意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個別文章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一次修改是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作出的,第二次修改是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作出的)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是增值稅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增值稅稅率:
(一)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的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和房地產租賃服務,銷售房地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食用植物油、食用鹽等農產品;
2.居民用自來水、暖氣、空調、熱水、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和煤炭產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和塑料薄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零稅率貨物;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經營不同稅率項目,應當分別計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如果銷售未單獨核算,則適用較高的適用稅率。
第四條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以下簡稱應稅銷售),其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除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交稅費=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的,不足部分可結轉下期進一步抵扣。
第五條納稅人進行應稅銷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銷售額和稅率計算征收的增值稅為銷項稅額。銷項稅計算公式:
銷項稅=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為應稅銷售活動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算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納稅人的應稅銷售行為價格無正當理由明顯偏低的,銷售金額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
第八條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允許從銷項稅中扣除:
(1)從賣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金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注明的增值稅稅額。
(三)購買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價格和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計算公式:
進項稅=進項價×扣除率
(四)從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不動產,向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稅額。
扣除項目和扣除標準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抵扣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除:
(一)簡易計稅方法稅目、免征增值稅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購進貨物的非正常損失,以及相關的勞務和運輸服務;
(3)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和產成品消耗的外購商品(不含固定資產)、勞務和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方法,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稅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納稅信息的小規模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登記。不是小規模納稅人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納稅額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構成及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值=關稅價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部分應納稅額×稅率
第十五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具;
(3)古書;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免費提供的進口材料和設備;
(六)殘疾人組織為殘疾人直接進口的物品;
(七)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征、減征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應當分別核算;如果銷售不單獨核算,則不允許免稅或減稅。
第十七條納稅人的銷售額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銷售勞務,在中國境內沒有經營組織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如果在中國沒有代理人,買方應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應稅銷售行為發生在收到銷售款項或者取得銷售款項主張證據的同一天;如果先開具發票,則為發票開具日。
(2)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之日。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在納稅人的增值稅義務發生之日。
第二十條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增值稅由海關征收。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應當與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從事應稅銷售的納稅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應稅銷售的購買者是個人消費者;
(2)免稅規定適用于應稅銷售。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總機構可以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在外地縣(市)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服務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或者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組織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予以補償。
(三)銷售貨物或者服務的非固定業務,應當向貨物或者服務銷售地或者服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予以補償。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申報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所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個月、3個月、5個月、10個月、15個月、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確定;如果不能在固定期限內納稅,可以按時間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第1日、第3日、第5日、第10日或第15日為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出具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出口退(免)稅貨物,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并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證明,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境內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退稅后退貨或者退貨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已退稅款。
第二十六條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對納稅人經國務院同意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